(2016)豫16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学文、冯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文,冯凤霞,宋安坡,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秋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凤霞。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安坡。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杜加连,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系该单位奉母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原审被告:王秋光。上诉人宋学文、冯凤霞、宋安坡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秋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学文、宋安坡及宋学文、冯凤霞、宋安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被上诉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秋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文、冯凤霞、宋安坡上诉请求: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宋学文、冯凤霞夫妻二人通过被上诉人在奉母镇的信贷员宋文化向被上诉人签订了9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由宋毛和上诉人宋安坡担保,当时二人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但直至今日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9万元借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被告宋学文、冯凤霞于2015年6月30日由宋安坡、王秋光担保,在我单位奉母信用社贷款9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四被告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旅行还款义务,及时偿清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学文、冯凤霞于2015年6月30日由宋毛、宋安坡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母信用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方式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利息864.9元,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为由,拒不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学文、冯凤霞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安坡、担保人宋毛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学文、冯凤霞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安坡应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明:王秋光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称虽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而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宋学文、冯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安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提交2015年6月30日转往宋学文账户90000元凭证,并有宋学文亲笔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学文、冯凤霞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宋安坡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宋学文、冯凤霞、宋安坡上诉称未收到借款90000元,经查:2015年6月30日,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转往宋学文账户90000元凭证,并有宋学文亲笔签字,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宋学文、冯凤霞、宋安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体兵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杜文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书记员 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