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与曲尚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曲尚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厉冰,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茹,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尚涛,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与被告曲尚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张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和平支行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曲尚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4033610000725175。被告曲尚涛用所办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45032.55元,利息12507.71元,滞纳金2810.1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尚涛归还原告本金45032.5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27日,利息12507.71元,滞纳金2810.18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和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账户信息明细查询页面一宗,证明:曲尚涛卡号为4033610000725175的信用卡账户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今尚欠58843.30元未归还,其中本金45219元,利息10814.12元,滞纳金2810.18元。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流水一宗,证明:曲尚涛卡号为4033610000725175的信用卡自办理之日起到2015年9月10日为止所发生的消费明细。证据3、和平支行信用卡不良贷款客户(诉讼)余额表,证明:曲尚涛卡号为4033610000725175的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尚欠60350.44元未归还,其中本金45032.55元,利息12507.71元,滞纳金2810.18元。证据4、信用卡领用合同一份,证明:曲尚涛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曲尚涛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证据5、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一份,证明:曲尚涛于2006年8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33610000725175,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产生了本案的欠款。被告曲尚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农行和平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5月17日被告曲尚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4033610000725175。被告曲尚涛用所办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45032.55元,利息12507.71元,滞纳金2810.18元。另查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部分中有如下约定:“2.乙方(被告,下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原告,下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该领用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为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领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表明被告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管理协议的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各种合理费用。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借款本金45032.55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曲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12507.71元和滞纳金2810.18元;三、被告曲尚涛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曲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