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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娄家奇与原审被告郑伟平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娄家奇,郑伟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再3号抗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娄家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郑伟平,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娄家奇与原审被告郑伟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州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郑伟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州民二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伟平的再审申请。2015年12月10日郑伟平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12民抗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立案后,2016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娄家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按原审原告娄家奇撤诉处理。原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审原告娄家奇负担。审判长 夏 玲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姜晓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