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春庆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东郝家疃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东郝家疃村民委员会,李春庆,李锡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东郝家疃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显东,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庆。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锡臣。委托代理人张丽花。上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东郝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郝家疃村委)与被上诉人李春庆、原审第三人李锡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郝家疃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被上诉人李春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原审第三人李锡臣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庆在一审中诉称,2001年9月30日,李春庆和东郝家疃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李春庆家庭承包包括新沟东4.2亩土地在内的11.2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9月30日到2031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3月,东郝家疃村委未征得李春庆同意,将李春庆承包未到期的新沟东4.2亩土地中的3.2亩转包给了第三人。虽经李春庆与东郝家疃村委交涉,到上级主管部门上访,东郝家疃村委至今未给予正确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春庆与东郝家疃村委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的新沟东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春庆,诉讼费由东郝家疃村委负担。东郝家疃村委未派员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锡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1年9月30日,李春庆和东郝家疃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春庆家庭成员7人承包本村11.2亩土地(“碾台”4.55亩、“新沟东”4.2亩、“干渠北”2.45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9月30日到2031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8项约定:人口增减每5年按照承包方案办法调整一次。合同签订后,东郝家疃村委给李春庆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3月,东郝家疃村委以李春庆父母去世为由,将李春庆承包的“新沟东”4.2亩土地中的3.2亩转包给了第三人李锡臣。原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李春庆与东郝家疃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虽有“人口增减每5年按照承包方案办法调整一次”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约定无效。东郝家疃村委违背李春庆意愿,擅自收回李春庆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春庆与东郝家疃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春庆要求确认合同中4.2亩土地经营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郝家疃村委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李锡臣在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春庆与东郝家疃村委于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的“新沟东”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春庆享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郝家疃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东郝家疃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在2012年3月,上诉人已经在一块叫“北老堰”的地块,重新补足了被上诉人3.2亩土地,且该地块现已被国家征用,征地时,被上诉人是签字同意的,被上诉人每年也从村委支取了被征地后的粮食补贴。按照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是相符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李春庆答辩称,1、根据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原有的3.2亩土地不应收回调整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家庭土地经营权证缺少被违法收回的3.2亩土地。2、2012年春,上诉人分配给被上诉人儿媳兰青华、孙女李潇雪增加人口地,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不管是否被征用,与本案所争议的3.2亩地没有联系。有上诉人盖章的承包合同为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锡臣述称,地是因为被上诉人家庭有人去世,村里将部分土地收回,分给我方新增人口,村里将另外一块地补偿给被上诉人,补足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春庆与东郝家疃村委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春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除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东郝家疃村委在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将原属于李春庆的部分承包土地调整给第三人李锡臣,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在李春庆圭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对于东郝家疃村委已经调整的4.2亩土地经营权仍归李春庆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郝家疃村委上诉称,已经将另一地块承包地补偿给李春庆,依据不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东郝家疃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东郝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