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闫宏林与果新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林,果新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033号原告闫宏林,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果新雨,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原告闫宏林与被告果新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新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宏林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被告果新雨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8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果新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果新雨欠闫宏林工资(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2016年8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费。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原告起诉主张该笔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果新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宏林劳务费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果新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