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704号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614074G。法定代表人:高长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火车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01878353。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政、刘坤,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方早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开始,我方与被告方签订买卖合同并陆续为被告方供应耐火材料。截止到2014年6月,我方为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12295662.6元的耐火材料,被告支付我方货款10610000元,尚欠我方货款1685662.6元。我方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方货款1685662.6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合同未实际履行,我方未查找到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根据证据规则,需要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陶瓷杯等,约定总价款为16336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预付3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并化验合格,需方根据化验结果出具结算数据,供方根据需方出具的结算数据开据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清),入账后,付合同总货款的30%,高炉点火正常运行一个月无问题,付总货款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593972元,并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2日分三次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陶瓷杯垫等,约定总价款为1470331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预付合同总货款的10%,货到需方现场,付合同总货款的50%,验收并化验合格,供方根据需方出具的结算数据开据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清),入账后,高炉点火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总货款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总价款为1458102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无水压入泥浆等耐材,约定总价款为194701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并化验合格,付合同总货款的40%,供方根据需方出具的结算数据开据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清),入账后,高炉点火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总货款4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2017845元,并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8日分三次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3月31日与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被告增订无水压入泥浆(SC-8YK)40吨、SiC质倒打料15吨,单价不变,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206030元的无水压入泥浆和总价款为118400元的碳化硅倒打料,并于2012年1月17日与2013年3月11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标的物为高铝高强浇筑料等,合同总金额为7729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货到需方现场化验合格后,需方付总货款的50%,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后,套筒窑正常运行一个月无问题,需方付总货款的20%,正常使用六个月无问题,需方付总货款的20%,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一票结算,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592499.6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分两次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塑性相刚玉砖等耐材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538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并化验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70%,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并且高炉点火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总价款的2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408023元,并于2012年1月16、2012年4月6日分三次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标的物为陶瓷杯、刚玉磷酸盐泥浆和低水泥刚玉捣打料,总价款为16538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需方现场并化验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付合同总价款的30%,高炉点火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总货款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668900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分四次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标的物为高纯莫来石砖、硅藻土砖及莫来石泥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2155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货到需方现场并化验合格后,付合同总货款的70%,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清)并入账,竖炉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总货款的2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一票结算,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631891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标的物为陶瓷杯,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00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货到需方现场并化验合格,付合同总货款的50%,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高炉点火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总货款的4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6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分两次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以上合同(包含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2295662.6元。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610000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860000元,尚欠货款1435662.6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435662.6元,并将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明确为其中本金1685662.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金1435662.6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入库单、视听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3566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5662.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迟延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566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35662.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685662.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金1435662.6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971元,由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由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7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