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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云与李长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李长清,张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129号原告:林云,男,汉族,三台县西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长清,男,汉族,三台县潼川镇村民。被告:张辉燕,女,汉族,三台县潼川镇村民。原告林云诉被告李长清、张辉燕同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之委托代理人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清、张辉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称在外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由被告每月归还7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长清、张辉燕未作答辩。本案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在2013年4月,被告称在外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云现金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李长青,2013.4.9(捺手印)。”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并又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云现金15000(壹万伍仟元正)连以前借到40000(肆万元),从2014.3.15日开始每月还林云现金7000元,借款人:李长青,2014.1.24(捺手印)”。被告两次拿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归还。2016年4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确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长清、张辉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云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5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李长清、张辉燕负担,该款已由林云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给林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代理审判员  郑明万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