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邢仕青与苗广超、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仕青,苗广超,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368号原告邢仕青,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凤雨,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广超,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宏伟,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开发区。原告邢仕青与被告苗广超、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仕青及委托代理人沈凤雨和被告苗广超、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仕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苗广超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约定年息二分。2014年10月3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8万元,下欠利息1.2万元苗广超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7月1日被告苗广超重新为原告打借条一张。后被告苗广超于2015年9月21日还本金5万元、2016年2月3日还本金2万元,合计还本金7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8万元。现欠2014年至2015年度利息5万元、欠2015年至2016年度利息3.6万元。总计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9.8万元。原告经多次向苗广超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因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7.8万元及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苗广超辩称,一、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末,殷雨宝让我给找30万元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因为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借款,2013年7月2日我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3年7月1日打的欠条,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我账户,7月4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殷雨宝,转给252000元,其余是现金。我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投资经营,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年息2分,借条上约定的也是年息2分,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张宏伟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第一被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第二我也没有花这笔钱,所以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邢仕青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邢仕青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年利息贰分。借款人:苗广超,2014.7.1”。证据二、2015年9月21日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邢仕青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年利息贰分。欠款人:苗广超,2015.9.21”。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苗广超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欠利息情况。被告苗广超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宏伟质证意见是:我对两份证据不清楚,所以无法发表意见。被告苗广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2016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7月2日转账给我,我于2013年7月4日将该笔钱转账给殷雨宝。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所以该借款为我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张宏伟没有关系。证据二、证人殷某到庭作证,证明与双方都没有亲属关系。2013年,矿上的一个朋友找我借钱,我又联系被告苗广超。被告苗广超借给我30万元,有一部分转账,一部分现金。我不知道他这30万元是怎么来的,借款时间大概是2013年7月份,具体转账多少,现金多少我记不清了。原告邢仕青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本案无关。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对殷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宏伟质证意见:我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被告苗广超、张宏伟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苗广超向原告借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广超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殷某向苗广超提出借款30万元,苗广超便向原告借款。被告苗广超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邢仕青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是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苗广超账户(苗广超账户尾号是9539),苗广超通过此账户转入殷某账户25.2万元。殷某到庭作证认可苗广超将款转入其账户,用于证人使用,没有支付苗广超利息。因没有付清利息,被告苗广超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年利息2分。被告苗广超将下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2万元在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换据后被告苗广超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其中2015年9月21日偿还5万元、2016年2月3日偿还2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7.8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下欠利息1.2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5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3.6万元)及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年利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广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明确,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借条中约定“年利息贰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苗广超主张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新华字典》关于“分”的注解中的解释为“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原告的主张属于通常的字面理解,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习俗;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利率规律,且明显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甚至存款利率的标准,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时间上有误,致使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借款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应从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利息,被告苗广超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应分段计算利息。原告自认下欠的1.2万元利息是2013年借款日至2014年7月1日一年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分段、分期计算利息。即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本金25万元计算利息为61111.14元(一年零2个月零20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为14666.64元(4个月零12天);2016年2月4日以后按本金18万元计算利息。三、关于被告张宏伟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苗广超举证证明了苗广超借款是给了殷某使用,殷某又到庭作证认可,其证人证言与银行账户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从借款数额、使用情况,结合被告张宏伟有固定工资收入等情况看,本院认为该笔大额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宏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邢仕青人民币267777.78元(包括本金18万元、2014年7月1日以前下欠利息1.2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利息75777.78元)及2016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8万元、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仕青对被告张宏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苗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