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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金才与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才,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677号原告:杨金才,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居民,住盐边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黎溪镇力屯。法定代表人:李龙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庭鹏、曾荣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金才与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庭鹏、曾荣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783660元,其中:医疗费10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950元(779天×50元/天=38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8000元(24个月×4500元/月=10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16个月×4500元/月=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330元(60个月×4205.5元/月=252330元)、护理费93480元(779天×120元/天=93480元)、差旅费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尖山矿点工作,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井下采矿作业时,被垮塌的顶棚落石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9天后出院,出院时伤情仍未稳定。2013年11月1日,经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后经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金才不是我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公司与白建斌才有雇佣关系,杨金才是白建斌请的工人,其赔偿应由白建斌直接承担,在白建斌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才由公司赔偿;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也有异议,本来准备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先起诉,我公司就没有提起诉讼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会人社工决〔2013〕130号),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凉劳鉴〔2015〕2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713号),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6级伤残。3、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一套,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10月3日到2014年11月21日共计住院779天。4、因复查及鉴定产生的检查、交通、住宿等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花去复查费416.12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2857元、交通费2568元、食宿费1068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张,证明目的:原告自行垫付了医药费10900元。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7张、收据2张,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公司通过白建斌向其支付了生活费37200元。2、工资表1张,证明目的:杨金才2012年9月11日至10月3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工天10天,工资186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裁决书》(会劳人仲案字〔2016〕34号)一份、《工伤认定文书达回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检查复查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提出异议,要求按规定合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检查复查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工资表,本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食宿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客观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金才自2012年9月11日起在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河乡尖山铁矿从事采矿作业。2012年10月3日12时许,原告在矿井作业时不慎被垮塌的顶棚落石砸伤,于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后肌腱、踇长屈肌腱断裂;3、左胫后动脉断裂伴广泛挫裂伤;4、左胫后神经损伤;6、左桡侧腕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7、左侧桡神经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779天(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1次/2-3月,如果随访6-12月左胫骨远端骨折仍骨不愈合则再次住院行植骨术,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并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人民币37200元。2013年11月1日,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会人社工决〔2013〕130号),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15年8月7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金才的伤残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凉劳鉴〔2015〕235号),鉴定结论为:陆级。2015年10月2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713号),鉴定结论仍为陆级。在此期间,原告因复查花去医疗费416.12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157元,合计人民币3273.12元。2016年2月,杨金才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580793.3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2016年7月18日,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会劳人仲案字〔2016〕34号),裁决:一、申请人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伤残陆级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陆级有关伤残待遇:(一)住院期间待遇:1、住院生活费:15580元(20元/天×779天=15580元);2、住院护理费:62320元(80元/天×779天=62320元);3、交通费:2600元;(二)出院至鉴定结论期间:1、停工留薪待遇:87969元;(三)工伤伤残程度陆级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464元(16个月×3654元/月=584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475元(60个月×3941.25元/月=236475元);(四)体检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35.12元;(五)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66243.12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372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429043.12元;以上款项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支付;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金才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78366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关河乡尖山铁矿共工作10天,工资168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才在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河乡尖山铁矿矿洞内受伤后,经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作时间短暂,无法确定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10天×21.75天/月=3654元/月。原告主张本人的月工资为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住院期间待遇:1、医疗费:416.12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原告主张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09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办理了银行存款业务,不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900元的事实,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生活费:按照《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山州财政局关于确定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食宿标准的通知》(凉人社办发〔2012〕21号)规定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779天=15580元;3、住院护理费:按照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地区统一标准计算为:(80元/天×89天)+(110元/天×365天)+(120元/天×325天)=86270元;4、就医所花交通、食宿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600元。二、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即:3654元/月×24个月=87696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元/月×16个月=58464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4205.50元/月×(12个月+48个月)=252330元;五、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857元。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50621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2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9013.1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金才与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69013.12元(肆拾陆万玖仟零壹拾叁圆壹角贰分);三、驳回原告杨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会理县亿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医、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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