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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斌与重庆市凤凰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重庆市凤凰汽车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1066号原告何斌,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凤凰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凤凰台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G720996590。法定代表人彭翔。本院受理原告何斌诉被告重庆市凤凰汽车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何斌起诉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凤凰公司担任学院教练一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由1800元底薪和提成构成,2016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32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9月13日,被告单方强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凤凰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250元。据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用人单位被告凤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山河大厦15-8,劳动者何斌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市南岸区。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向原告何斌释明,原告何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何斌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浩然书 记 员 李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