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琪、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琪,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102号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岳兴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倩,女,1987年5月10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姚琪,男,1990年2月15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镇。被告:姜文明,男,1986年10月13日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被告:张庆利,男,1973年7月3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周红艳,女,1974年6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蔡岳桐,男,1991年1月15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琪、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白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金州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第一被告提供20万元存单与原告签订《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贷款行的义务,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余下本金656767.69元逾期未付,罚息36123.0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根据《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6日从第一被告质押的存单中扣除了之前发生的贷款部分本金206814.9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9952.77元及罚息人民币36123.02元(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暂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18%计算。2、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五被告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姚琪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姚琪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装修及代理高端汽车防砸玻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月利率1%,逾期利率年18%。合同第13.3.2.1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合同13.4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姚琪与原告签订《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琪提供2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对被告姚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了全部贷款80万元。被告姚琪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罚息为36123.02元。2015年9月5日,原告从被告姚琪质押的存单中扣除了之前发生的贷款部分本金、利息合计206814.92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449952.77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郑宏岩律师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充任乙方与姚琪借贷纠纷案件第一审代理人。双方确定为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据、个人存款质押借款合同、逾期贷款明细表、2016年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律师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49952.77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罚息36123.0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8%)偿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以实现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000元。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52.77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8月31日为36123.0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姚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州联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对被告姚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14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琪、姜文明、张庆利、周红艳、蔡岳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