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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694号原告吴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苗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首先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被告拿钱购买的雷沃谷神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所有。3、并要求分割玉米收割机两年的收益金30000元。4、诉讼是原告挑起,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费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三包服务凭证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拥有雷沃谷神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被告应依法分割。2、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3、申请证人孟某、张某到庭。(1)、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6万元现金,另外给付原告风俗彩礼1万元,合计7万元。(2)、原告2015年买收割机时借证人2万元(已归还)。(3)、原告收割2015年至2016年庄稼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分割2年收益3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户籍证明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包服务凭证有异议,收割机不是原告购买的,是原告姑父购买。对证据2银行流水有异议,这8万元是原被告结婚时下的彩礼款,没打到原告账户上,原告也没见被告的8万元。对证据3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籍证明,该证明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包服务凭证、照片及证据2银行流水来往账,因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是被告的父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