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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赵伟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赵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4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代表人艾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特殊资产管理部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伟波,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61351250301000)约定给予被告50000元旅游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年利率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逾期,严重影响了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个人旅游贷款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贷款发生逾期,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为7236.58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年利率8%基础上上浮50%即12%,)及违约金25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按本金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5%计算。证据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催收通知,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39.38元,罚息6597.20元,违约金25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针对被告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印鉴和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贷款发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以年利率12%(计算方式为:年利率8%+逾期罚息8%×50%)作为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标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起至给付时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赵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违约金2500元。四、被告赵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公告费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赵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