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丽静、闵伟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王西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静,女,汉族,1968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伟金,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娣,女,汉族,1933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瑞,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晨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黄河西路218号。负责人:郭兴娣,该服务部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王西瑞、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晨蕾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晨蕾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大同公司上诉称:王西瑞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亲属死亡。根据晨蕾服务部与人寿大同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超载,绝对免赔10%。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该条款说明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寿大同公司在保单上专门设置特别提示栏,用加黑字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免责事项,故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寿大同公司少承担赔偿款76381.15元;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王西瑞、晨蕾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向原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王西瑞、晨蕾服务部、人寿大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82803.36元。原审案件事实与审查为: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9日,王西瑞驾驶注册登记在晨蕾服务部名下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北塘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遇闵某、戈根娣(已另案处理)由北向南通过马路,货车前部撞击两人身体,致两人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闵某经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西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死亡赔偿金:743460元。5、医疗费1604.36元。6、原告主体资格: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分别系死者闵某妻子、儿子、母亲。死者闵某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交通费与误工费: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主张交通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人寿大同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可。2、丧葬费: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主张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81589元;人寿大同公司要求按照30891.50元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主张50000元;人寿大同公司不予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主张41610元;人寿大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商业险免责条款:人寿大同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责10%;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与王西瑞均认为该条款无效。原审裁判理由与结果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王西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西瑞与晨蕾服务部系挂靠关系,由晨蕾服务部对王西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闵某死亡、戈根娣受伤(已另案处理),故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110000部分按照各55000元分配。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所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891.50元;王西瑞已受刑事处罚,对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死者闵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陈月娣(出生于1933年8月24日,育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460元;交通费与误工费该院酌情认可1000元、2000元;人寿大同公司未能提供由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合同,对其是否告知被保险人相关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商业险免责10%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死者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04.36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0元,合计820415.8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60元由王西瑞承担,其余820255.86元由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6444.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6381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寿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赔付56444.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63811.50元。二、王西瑞向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赔付160元。三、晨蕾服务部对王西瑞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已预交),减半收取2407.50元,由薛丽静、闵伟金、陈月娣负担107.50元,由王西瑞负担300元,由人寿大同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大同公司未能提供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商业险免责1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上诉人人寿大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