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050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傅良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0.6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48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利星行机械(扬州)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且对本院调查的财产情况无异议。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刁安心审判员 全庆凯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