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婷与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108号原告:刘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中央商务区珠江路198号1406室。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婷与被告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被告广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昊公司返还代收的契税181222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65元,合计181487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广昊公司支付违约金60407.45元。事实和理由:她与广昊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广昊公司将江阴市临港街道英伦尚郡210号商品房1-3层出卖给她,合同总价为6078797元,并约定由广昊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她依约支付了首付款2108797元,余款3970000办理了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10月11日,她与广昊公司办理收房手续并签订《补充条款》,该商品房的结算总金额为6063246.71(包括购房款6040745元、房屋维修基金21430.20元、垃圾清运费1071.51元),广昊公司于当日开具金额为6063246.71元的发票一份。后,她又向广昊公司支付了契税等共计166517元,并缴纳了物业费及房产登记费,也按广昊公司要求提供了办证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广昊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及资料后,将代收的契税挪作他用,迟迟未代她缴纳契税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出于无奈,她于2016年1月22日自行缴纳了商品房契税181222.35元,并于当月24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广昊公司至今尚未将其代收的契税及房屋产权登记费返还给她,按合同约定广昊公司应将所收款项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广昊公司辩称:刘婷没有委托她公司代收契税,也没有委托她公司办理权属登记,他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刘婷与广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婷向广昊公司购买英伦尚郡24#-33#、53#-56#第210幢1-3层号房,建筑面积359.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7879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适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的房屋交付通知30天内,应交齐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资料及相应费用,并配合完成相应手续。如未及时配合办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婷以按揭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购房款。2014年10月11日,刘婷与广昊公司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上述商品房的实际结算价格为6063246.71元,其中购房款6040745元,房屋维修基金21430.20,垃圾清运费1071.51元。广昊公司于当日开具税价金额合计为6063246.71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同日,朱敏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广昊公司支付166517元、18601.80元、3986元。广昊公司于当日向刘婷出具金额分别为18601.80元、3986元的物业费收据两张。2016年1月22日,刘婷就本案所涉房屋缴纳契税181222.35元。2016年3月4日,刘婷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另查明:江阴鼎辉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婷出具265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代收房管产权登记费。2016年4月14日,朱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敏,2014年10月11日受刘婷委托,代刘婷向广昊公司分三次刷卡支付刘婷购买的英伦尚郡210幢1-3层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装潢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在内款项,三次刷卡支付金额分别为166517元、18601.80元、3986元。审理中,广昊公司对朱敏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三笔款项作如下陈述:他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其中166517元是朱敏向他公司偿还的借款,该笔借款系口头借款,朱敏以刷卡方式偿还;其余两笔是他公司代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物业费收据、物业费缴费明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契税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婷与广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昊公司是否向刘婷收取契税款181222元。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应交齐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及相应费用,并配合完成相应手续”,从该条约定来看,广昊公司负有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在日常生活时间中,房地产开发商代收契税、代办房屋产权证的现象亦比较普遍。其次,根据广昊公司与刘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广昊公司与刘婷结算后应返还刘婷购房款38052元,同时刘婷应缴纳房屋维修基金21430.20元、垃圾清运费1071.51元,根据刘婷提供的契税凭证该房屋应缴纳的契税金额为181222.35元;上述刘婷应缴纳的金额共计203724.06元,扣除广昊公司应返还刘婷的38052元,刘婷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65672.06元,该款项与朱敏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给广昊公司的166517元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广昊公司已代收了刘婷的购房契税。关于广昊公司提出的朱敏支付的166517元系偿还的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广昊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未用于缴纳契税,亦未返还,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返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广昊公司应返还金额,应为204569元(38052元+166517元)。现刘婷主张广昊公司返还代收契税181222元并承担该款自交付次日起即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婷主张的房管产权登记费265元,因出具收据的单位为江阴鼎辉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其要求广昊公司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婷主张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计算的违约金60407.45元,因本案并不属于该第十五条约定的情形,故刘婷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婷返还契税款1812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480元(刘婷已预交),由刘婷负担1120元,由江阴广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婷。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