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黄先龙、邹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黄先龙,邹安华,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685号原告:李明军,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先龙,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南丰县。被告:邹安华,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罗炳旺,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南丰县。被告:罗红英(又名罗红丽),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南丰县,现住南丰县。被告:罗红梅,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住,现住南丰县。被告:张春梅,女,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住南丰县。被告:罗婷,女,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务农,住南丰县,现住南丰县。被告:罗炳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李明军与被告黄先龙、邹安华、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被告黄先龙、罗炳旺、罗红英、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安华、罗红梅、张春梅、罗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房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6784.1元;2、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系亲属关系,六被告商定集资建房,并与被告邹安华签订《旧房改建合同》,后被告邹安华将其中的楼面浇铸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先龙,被告黄先龙雇佣原告施工。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没有防护措施的二楼摔下致腰3椎体骨折,原告在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遵医嘱绝对卧床休养。2016年5月16日,原告遵医嘱在南丰县人民医院实施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卧床休养。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6天,共花费医疗费38052.1元。原告受伤至今,尚不能下地活动,且还需后续治疗。受伤后,被告黄先龙给付了23000元,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所有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因受伤导致的相关费用未果。被告黄先龙辩称,对房屋发包、分包及其雇佣原告施工没有异议,其是经案外人姚水云介绍从被告邹安华处承包该房屋的楼面浇铸工程。原告是在休息时间从二楼楼面摔下受伤的,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部分不合理且过高,被告亦已给付了23000元费用,其他被告有无责任由法院判定。被告罗炳旺辩称,对房屋发包没有异议,对于房屋分包及雇佣事宜不清楚。被告及其家属作为发包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因原告是在施工休息过程中席二楼楼面而坐时将双脚悬空放置楼面外而摔伤的,原告作为有完全意识能力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罗红英辩称,其同意被告罗炳旺的答辩意见,另补充,2015年5月26日施工当天,施工人员中途休息是因为施工中搅拌机出现故障。被告罗婷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的意见一致。被告邹安华、罗红梅、张春梅、罗炳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旧房改建合同》、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对被告黄先龙、邹安华、罗炳旺、罗红英及案外人郭文龙、姚水云、王国祥、邱军辉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罗婷、罗炳辉及被告张春梅的配偶罗贤根(因病已死亡)与被告邹安华签订《旧房改建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坐落于白舍老街刘有根房屋左侧至白舍小学食堂正后侧的一幢旧房改建工程(规划五层,实际建造四层)发包给被告邹安华,而不是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邹安华承包后将其中楼面浇铸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先龙,被告黄先龙雇佣原告李明军等人施工。2015年5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搅拌机出现故障,施工人员暂时休息,原告坐在无防护措施的二楼楼面边缘,脚伸向外面时不慎摔下,致腰3椎体骨折。原告先后分两次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6天,共花费医疗费38052.1元,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3日住院行腰3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遵医嘱在家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坚持双下肢直腿抬高锻炼,1年半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日再次住院行腰3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全休1个月,禁重体力活3个月。受伤后,被告黄先龙给付了原告23000元,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所有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因受伤导致的相关费用未果。另查明,原告的职业系在家务农,有时也受雇临时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8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被告方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黄先龙雇佣原告李明军从事其从被告邹安华手中分包的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发包的房屋楼面浇铸工程,原告李明军与被告黄先龙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明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隐患意识,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施工中因吊机故障在二楼楼面短暂休息时从没有防护措施的楼面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黄先龙作为接受分包楼面浇铸工程的雇主,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黄先龙应对原告的受伤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将其规划五层、实际建造四层的房屋发包给被告邹安华,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居民建造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须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作为作为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安华在承包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发包的合伙集资房工程后,将楼面浇铸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先龙,被告邹安华作为分包人亦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李明军作为雇工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先龙作为雇主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邹安华作为分包人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作为发包人应承担7.5%的责任,各被告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受伤导致腰3椎体骨折,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支持如下1、医疗费38052.1元,有南丰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收费票据在案为凭;2、护理费4425.3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22.92元/天,按一人标准以原告住院36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50元/天标准按住院36天计算;4、误工费22137.54元,原告要求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其职业系农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9.9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6年6月3日长达342天,原告要求的务工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第一次医嘱建议的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及第二次医嘱建议的全休1个月,禁重体力活3个月以及两次住院时间36天,酌情确定原告务工时间为246天;5、营养费1080元,本院酌定为30元/天按住院36天计算。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796.8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就原告李明军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7494.94元,被告黄先龙再赔偿14122.2元(67494.94元×55%-23000元),被告邹安华赔偿5062.1元(67494.94元×7.5%),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共同赔偿5062.1元(67494.94元×7.5%),原告自行承担20248.5元(67494.9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李明军14122.2元;二、被告邹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李明军5062.1元;三、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李明军5062.1元;四、被告黄先龙、邹安华、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李明军负担490元,被告黄先龙负担578元,被告邹安华负担200元,被告罗炳旺、罗红英、罗红梅、张春梅、罗婷、罗炳辉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仙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