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项贵远与邓新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贵远,邓新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1648号原告项贵远,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邓新良,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项贵远诉被告邓新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贵远,被告邓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贵远诉称,被告邓新良私自占有原告耕地一亩二分半。2015年原告多次同其协商归还耕地,邓新良虽然承认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拒不归还土地,态度恶劣。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邓新良归还原告老棉花地耕地一亩二分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新良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理由是这块地是万庄村委会交给我耕种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苏C×××××-0309,登记确认原告承包原铜山县利国镇万庄村3队老棉地1.25亩,未注明长宽和四至范围。同日,被告邓新良亦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苏C×××××-0370,登记确认邓新良承包经营利国镇万庄村3队老棉地1.18亩(面积有改动),并注明长143米,宽5.8米。原被告一致确认,邓新良原来在利国镇万庄村3队老棉地没有承包地,原被告持有的上述两份证书登记的地块为同一地块。该地块已经被案外人建造厂区围墙等占用了部分,剩余部分目前由被告邓新良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颁发日期为同一天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登记在原告、被告名下,并未注明四至范围。原被告对上述地块均主张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承包经营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贵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董良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