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更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3435号罪犯杨某。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1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杨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杨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杨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