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旭光与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光,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马旭光,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一号公寓8楼874室。法定代表人:郭新宇,总经理。原告马旭光与被告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被告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信公司补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工资合计19100元(试用期一个月2700元,其它每月4100元);2.要求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4100元。事实和理由:马旭光系立信公司职工,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试用期一个月过后,双方未签任何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立信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将马旭光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之规定,立信公司应支付马旭光双倍工资,合计23200元。马旭光认为立信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立信公司辩称,马旭光入职及离职时间都对,她是人事经理,我公司从马旭光任职到离职都是按时正常发工资,记录也是马旭光保管的。马旭光说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辞退她,其实她是无故旷工,也没有任何交接就离职了。我公司不同意马旭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旭光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3月27日辞退通知书一份,出具人是立信公司的经理张佳林,证明立信公司主动辞退马旭光,且原因不是无故旷工;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3月27日马旭光与立信公司法人代表及张佳林商谈辞退马旭光后工资问题,且证明马旭光月工资4100元,立信公司在辞退时没有说明情况;3.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8日,立信公司向马旭光支付了2907元工资,该工资是当月22天工资,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是4100元。立信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以无公章、张佳林没有辞退权限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立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旭光于2014年10月27日到立信公司工作,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立信公司的业务经理张佳林给马旭光出具辞退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未写辞退原因。当日,张佳林、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宇及马旭光共同在场对辞退通知书为什么没盖公章及马旭光的工资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商谈。2015年3月28日,立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旭光支付当月工资2907元。2015年6月15日,马旭光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吉劳人仲字[2015]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旭光随即诉讼来院。庭审中,立信公司认可马旭光每月工资为4100元。对已签订劳动合同及马旭光属于旷工的主张,立信公司未提供证据。另查,马旭光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是(试用期2700元+4100元×3个月+2907元)÷5个月=3581.4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旭光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立信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马旭光与立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间立信公司未与马旭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马旭光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立信公司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马旭光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立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马旭光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立信公司主张已与马旭光签订劳动合同及马旭光属于旷工,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向马旭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7元(4100元×3个月+2907元);二、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向马旭光支付赔偿金3581.40元;三、驳回马旭光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共计18788.40元,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立信征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毛 彦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