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李杰、赵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李杰,赵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7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升平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02713A1-1。负责人张岱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生力源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森,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春,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李杰、赵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冉冉、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泰安生力源更新宿舍3#-5-2东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责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207.46元,利息、罚息计2247.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37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杰、赵会春共同从原告处贷款32万整用于购买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房产,期限360个月,并用该房产(泰房权证泰字××号)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此,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合同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李杰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赵会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杰、赵会春共同从原告处贷款32万整用于购买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房产,期限360个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泰房权证泰字××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泰字第0519**号);3、《贷款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10207.46元,其中拖欠本金2242.49元、拖欠利息6030.94元;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赵会春未作答辩,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杰、赵会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杰、赵会春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整用于购买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房产,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43年11月4日;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款2033.15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3年11月7日,就被告抵押人李杰、赵会春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泰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取得泰房泰他字第05198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杰、赵会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李杰、赵会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杰、赵会春自2016年5月15日后没有向银行还过贷款,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10207.46元,其中拖欠本金2242.49元、拖欠利息6030.94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没有实际支出代理费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杰、赵会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李杰、赵会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310207.46元、拖欠利息6030.94元。被告李杰、赵会春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出现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杰、赵会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李杰、赵会春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杰、赵会春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原告没有提交证实已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3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杰、赵会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李杰、赵会春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李杰、赵会春名下抵押的位于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93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赵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310207.46元、利息6030.9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二、被告李杰、赵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在被告李杰、赵会春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就被告李杰、赵会春抵押的房产(位于泰安市生力源更新宿舍3#5单元2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