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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志坚、谢昆、胡伟群与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坚,胡伟群,谢昆,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51号原告谢志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胡伟群,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5。委托代理人谢志坚(系胡伟群的叔叔),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谢昆,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委托代理人谢志坚(系谢昆的叔叔),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565号。法定代表人余静。原告谢志坚、谢昆、胡伟群诉被告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坚,谢昆、胡伟群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坚,被告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坚、谢昆、胡伟群诉称,三原告共同于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Z322**,挂靠在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购车后,被告到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的上户手续,办理过程三原告均不知情。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已经办理好上记户手续的车辆交给三原告。三原告收车后进行运营。购车时约定货厢内径尺寸为8500mm×2550mm×2300mm,但案涉车辆的货厢内径尺寸为8300mm×2350mm×2300mm,货厢尺寸长度少了20公分,宽度少了20公分,这两个货厢尺寸相差成本和工时费共1万元,且原告委托被告作的货厢是一汽公司生产,而被告交付的货厢不是一汽公司生产的,也存在几万的差价,但原告只主张1万元。在2014年4月1日原告将车开到车管所验车,被告知该车超长40厘米。因为液压装置在前面增加整车40厘米,所以车管所拒绝年审,造成该车无法正常运营,停运至今。被告销售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整车公告信息,欺骗原告,所售车辆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年审,不能上路运营,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给三原告货厢差价款1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公告参数恢复川Z322**号车辆的整车长度至11.14米。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车辆的货厢内径长度由被告交付时的8.3m恢复至8.5m,宽度恢复至2.3m,高度恢复至980mm,将货厢两侧拦板花纹恢复为行驶证上照片上的花纹;要求将车辆的总重量从22吨多恢复至14.78吨,将液压参数从后翻恢复至侧翻,后悬参数从2.1m变更为国家公告参数的1.92m。被告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货厢的相关问题已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中作出处理,货厢由三原告自行恢复,被告承担改装费6000元及因货厢改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13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再就相同问题重新起诉,系重复诉讼。二、原告谢志坚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了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改装,改装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三、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是按以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的,产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收到车后是否对车辆进行过自行改装或加长,被告也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主张补10000元差价,计算标准不清楚,且即使有差价,也应是原告补给被告;五、案涉货车有整车合格证,且在交管部门上户,被告交付的给原告的车辆是合格的。经审理查明,因谢志坚、谢昆、胡伟群合伙买车跑运输,2013年1月25日,由谢志坚作为需方与供方吉峰宇浩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买卖标的为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J6货车,配置为375马力、电喷、12档、300轮减桥,价款403000元(含改装货厢价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97)文件规定及供方产品“三包”规定执行,同时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长春一汽解放标准验收车辆,提车即终止异议。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费用表》,约定谢志坚委托吉峰宇浩公司代为办理按揭车辆所有手续、购买车辆保险以及车辆上户,谢志坚承担上户、保险等相关费用。同日,谢志坚还向吉峰宇浩公司出具《委托协议》,委托吉峰宇浩公司代为改装货厢,要求货厢尺寸长、宽、高为8.5m×2.55m×2.3m,并承诺因要求改装的货厢尺寸与厂方的公告尺寸及国家行业要求不符,造成的上户和安全运输以及路检超限超载引起的车辆损害问题由谢志坚负责,与吉峰宇浩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谢志坚给付了部分货款及相关费用。2013年2月28日,谢志坚向吉峰宇浩公司出具《上装保证函》,内容为其在吉峰宇浩公司所订购的车辆,车型CA3310P66K24L6BT4E,底盘号E05159,颜色红色,该车实际公告尺寸8500mm×2300mm×980mm,其自愿要求在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改装,改装尺寸8.5m×2.55m×2.3m(内径),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与眉山吉峰宇浩车辆工程机械公司以及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3月,三原告在南充商业银行双流支行按揭购车款282000元,该款已支付给吉峰宇浩公司。同年4月3日,吉峰宇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川Z322**号,所有人为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型号CA3310P66K24L6BT4E,行驶证照片该车的货厢尺寸为厂家公告尺寸。同年4月8日为该车办理了《运输证》。此后,吉峰宇浩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将该车货厢改装成谢志坚要求的尺寸即8.5m×2.55m×2.3m(内径)。4月15日,谢志坚与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眉山市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吉峰宇浩公司将车交付给谢志坚,一并交付了该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养手册及车辆说明书等证照,交付的车辆型号为CA3310P66K24L6BT4E,轴距2100mm+4300mm+1350mm,货厢为8.5m×2.55m×2.3m。吉峰宇浩公司交付给谢志坚的车辆为后翻,且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AA09P120486971、型号为CA3310P66K24L6BT4E、轴距2100mm+4300mm+1350mm、货厢内部尺寸8500mm+2300mm+980mm。根据生产厂家的公告,案涉车辆是二类底盘车,货厢公告尺寸为长度可以为8000mm、8500mm、8800mm,宽度只能为2300mm,高度只能是980mm。另查明,吉峰宇浩公司先以符合标准的货厢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后,又拆箱改装成原告需要的货厢尺寸。谢志坚在使用该车拉货时,发现车尾太甩,于2013年4月23日给吉峰宇浩公司销售员打电话、发短信,告知车尾太甩要求公司解决,销售员回复称车辆底盘没有问题,上户公告符合国家标准,货厢尺寸是按谢志坚的要求改装的,并有谢志坚的保证函,按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谢志坚自行处理。三原告为此于2014年诉来本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汽车按揭借款费用表》、《委托协议》,返还购车款及其他损失共计417243.92元,并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该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将货厢改装成厂家公告尺寸需花6000元的改装费,且原告表示自行改装货厢。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三告损失13300元(含车厢改装费及停运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但原告至今没有对车辆货厢进行改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威远县新三强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1份、德宏商贸有限公司发货运单11份,以此证明川Z322**号车的皮重为22吨左右,超过了厂家公告参数整备质量14.78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底盘技术参数信息、技术参数查询、整车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照片、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发票、购车协议、汽车购销合同、汽车按揭借款费用表、委托协议、上装保证函、眉山宇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档案表、发货运单、威远县新三强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咨询函、(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4)眉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15)眉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保险单、长春一汽解放销售部办公室支大峰出具的信息查询、保养服务手册、通知、再审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货厢差价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货厢尺寸改装为8500mm+2550mm+2300mm,被告改装后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货厢尺寸为8500mm+2550mm+2300mm,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长度和宽度各少20公分的问题。同时,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货厢不是一汽公司生产,与约定不符,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给货厢差价1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整车长度超长的问题,原告诉称川Z322**号车的公告长度为11140mm,实际长度为11180mm,所以车管所拒绝年审,造成该车无法正常运营停运至今,故要求被告为其恢复整车长度到11140mm。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1861-201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附录A(规范性附录)外廓尺寸测量第A.1.2外廓尺寸自动测量仪“测量仪应当符合计量法规,测量仪最大允许误差:正负1%或20mm”的规定,按原告的陈述其整车测量超长40mm,并没有超过公告整车长度的1%,且根据合同约定,提车即终止异议,原告在提车时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故对原告要求将整车长度恢复至11140mm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厢长宽高及花纹的问题,原告要求按国家公告参数将货厢内径长度由被告交付时的8.3m恢复至8.5m,宽度恢复至2.3m,高度恢复至980mm,将货厢两侧拦板花纹恢复为行驶证上照片上的花纹,本院认为,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将货厢改装成生产厂家的公告尺寸需花6000元改装费,且原告谢志坚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改装货厢,为此,法院判决被告按过错赔偿原告改装费及改装期间的停运费的70%。现(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判决已生效,故关于车厢的长宽高的问题,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货厢花纹进行约定,且被告按原告要求对车厢进行过改装,在交付时是明显可以看出差别的,但原告在提车时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故对原告要求恢复车厢花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整车总重量超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购车时向被告出具上装保证函,自愿要求将货厢加高、加宽,货厢进行改装后其重量必然会超过厂家公告的重量。(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没有将车厢改装成厂家公告参数,故即使原告的车辆现超过厂家公告重量,也不能排除是因为原告要求对车厢加宽加高造成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截止提车时止,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提车时没有对车辆超重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发货运单,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在2013年4月18日就应该发现该车超重,但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包括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案的诉讼中,其也未对车辆超重的情况提出异议。故原告现提出车辆超重,超过了合理的检验期限。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车辆重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液压参数与后悬参数的问题,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对此并未约定,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具有合格证,原告在提车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故对原告要求恢复液压参数与后悬参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坚、谢昆、胡伟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志坚、谢昆、胡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君代理审判员  杨 凤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艳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