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朝晖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嘉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晖,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嘉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晖,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156号。负责人杨永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振,系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萌,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张朝晖诉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嘉兴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4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29分,张朝辉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南北湖(X119)23公里23KM+600M(南北湖方向)时,被设置在此处的机动车超速自动检测系统(移动雷达)拍照记录,其当时时速为86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为60公里/小时。该机动车超速自动检测系统(移动雷达)已经检定合格。2015年11月27日,张朝辉至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浙F×××××号车所涉违法行为,在向张朝辉出示了违法照片并告知处罚依据、种类后,市交警支队当场作出并向张朝辉送达了编号为33040012109495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以下简称《非现场处罚决定》),张朝辉在该决定书下方签字确认。该处罚决定书称,张朝辉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200元罚款。在该处罚决定书页面最下方同时注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等有关规定,本次违法予以记6分。”张朝晖已缴纳了罚款。张朝辉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嘉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朝辉及市交警支队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根据申请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嘉公行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直接送达市交警支队并邮寄送达张朝辉。张朝辉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张朝辉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非现场处罚决定》及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非现场处罚决定》及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非现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首先,市交警支队作出罚款200元的同时对张朝辉采取了记6分的措施是否属于“一事两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该条规定在表述上将累计记分制度和行政处罚明确分离下来,可以确定累计记分制度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而从记分制的行为方式及后果看,记分行为本身不对被记分的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行为人的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对行为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是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实施的如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而非记分行为本身。故对本案而言,被诉《非现场处罚决定》中的处罚方式只有罚款200元,记6分不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一部分。其次,在该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过程中,遇有明确限速标示、标线的路段,有按照限速提示安全驾驶的法定义务。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违法照片、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移动雷达)检定证书、限速标志、标线、测速提示标牌的设置和管理单位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张朝辉在涉案嘉兴-南北湖23公里23KM+600M(南北湖方向)路段行驶时,在道路上明确设置了限速60公里的情况下,驾驶时速仍达到86公里/小时的事实。张朝辉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市交警支队根据移动测速监控设备的记录对张朝辉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第三、在该决定书的程序方面。其一、张朝辉提出市交警支队的该处罚既有罚款又有记分,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条件。但根据上述论述,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方式,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只有罚款200元一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情形;其二、张朝辉提出嘉兴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没有给予张朝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换言之,听证程序适用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和负担的处罚方式,本案中,张朝辉受到的处罚仅为200元罚款,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无适用听证程序的依据。同时,根据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直属三大队书面《说明》,张朝辉在签收被诉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就处罚的事实、依据、证据等与直属三大队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交流,且处罚决定书本身也载明了张朝辉享有的复议及诉讼等权利救济途径。故该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并无不当。第四,在该决定书的法律适用方面。在确定张朝辉实施了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后,市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方式及幅度内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及量罚亦无不当。二、关于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就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的合法性问题,如前所释,不再赘述。嘉兴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该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在被诉行政复议的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六十日的起止点为从“受理申请之日”起算至“作出复议决定”截止,而非张朝辉理解的至“收到复议决定”截止。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自2015年12月2日收到复议申请,至2016年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嘉兴市公安局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张朝辉送达受理申请通知,向市交警支队送达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非现场处罚决定》及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朝辉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朝辉负担。张朝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超速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但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27日(事发11个多月)做出《非现场处罚决定》的行为,其程序严重违反公安部令第105号《公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2.根据《浙江省交通法规处罚扣分细则》第七十六条第(十一)项“机动车在非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超速20%限速禁标,处以200元罚款的行为,超越行政处罚的职权范围。同时,市交警支队并未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更谈不上具有“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限速标志、标线、测速提示标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市交警支队作出《非现场处罚决定》中包含“记扣6分”事实,明显属于“一事两罚”行为,原判对此所作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4.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上诉人于2016年2月17日才收到复议决定书,其作出《17号复议决定》已超过60日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非现场处罚决定》;3.撤销《17号复议决定》;4.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8时29分的超速行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到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接受处罚时,民警在依法向其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给予一次记6分”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和给予记6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超速行驶违法行为发生后,办案部门及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于2014年12月10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过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朝晖的手机号(137××××9126)告知其交通违法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在15日内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和记6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1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超速行驶的违法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拍照记录照片、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海盐县公路管理段给予限速标志和交通监控设备标志设置情况的说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关于记录该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移动雷达)的检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市交警支队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其复议所称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累计记分制度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的一种管理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二、上诉人关于复议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至复议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1月28日作出《17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这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清单、再投邮件批条、邮件催领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未能及时签收不能归因于被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张朝晖二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嘉兴市公安局作出《非现场处罚决定》和《17号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给予记6分处理是否属于“一事两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非现场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8时29分,在嘉兴—南北湖(X119)23公里600M(南北湖方向)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路上实施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移动雷达)拍照记录和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嘉南线23KM处(南北湖方向)设有限速60公里每小时的限速标志,在嘉南线23KM+280M(南北湖方向)处设有交通监控设备标志,并附有‘前方测速’文字”的情况说明、海盐县公路管理段关于“在嘉南线23K、23K+700地段公路右侧(西侧)设置每小时60公里、每小时80公里的限速标志,标志杆为单立柱,2015年6月份将单立柱更改为单悬臂标志杆,限速标志未改”的情况说明及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市交警支队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非现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7日上午到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便民服务大厅非现场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其涉案机动车非现场违法事宜,经办人员经系统查询确认后并经向上诉人作了告知,当场出具《非现场处罚决定》,上诉人以此为据于当日缴纳了罚款。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时隔11个多月才作出被诉《非现场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安局自2015年12月2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至2016年1月28日作出《17号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邮政部门因未妥投并经再投及邮件催领通知后,上诉人于2016年2月17日才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但上诉人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安局作出《17号复议决定》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属程序严重违法。道路交通违法记分是一种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措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将记分归入行政处罚种类,只是对记分行为的实施条件和具体的记分方式进行了规定。其本身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仅是机动车驾驶人不良情况的记录,将是今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上述法条同时规定,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附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因此,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的同时给予记6分的处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一事两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和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非现场处罚决定》和《17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