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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711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苗,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沈飞,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500.27元、透支利息875.73元、滞纳金812.67元,合计11188.67元(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合约之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16年4月15日止,已透支本金9500.27元,透支利息875.73元、滞纳金812.67元,合计透支余额为11188.67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500.27元,支付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875.73元及滞纳金812.6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合约之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