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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海艳与邹芳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艳,邹芳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870号原告:伍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芳民。原告伍海艳诉被告邹芳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海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被告邹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l、被告搬离柳州市和平路134号之一华美·星园林居X栋X单元X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l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曾向柳州市柳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该诉请已获得支持。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占用,原告要求其搬离,未果。?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居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邹芳民辩称,房屋是婚前财产,不应属于原告。房屋是我们协商是给小孩的,原告还用该房屋贷了款。我们的婚生小孩一直与我一起生活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南民初(一)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海艳与被告邹芳民原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我俩于2006年10月19日在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初婚。因婚后感情、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俩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三、我俩无共同债权。个人的债权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我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全部法律责任。我俩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4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伍海艳以邹芳民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芳民在该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伍海艳办理位于柳州市和平路134号之一华美·星园林居16栋1单元9-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于伍海艳个人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抚养小孩,并自认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表示该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后约定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已经取得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原告享有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被告应予以搬离。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归伍海艳所有,且该房屋已经经本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登记在伍海艳名下。现被告自认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该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X栋X单元X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小孩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抚养小孩的约定,被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芳民搬出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134号之一X栋X单元X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芳民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