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娜娜与廖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娜,廖晓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391号原告:陈娜娜,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许县,现住许昌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培,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原告陈娜娜与被告廖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晓培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廖晓培承担。2016年4月21日,陈娜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廖晓培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廖晓培分四次向陈娜娜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45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共计1350000元。2016年1月14日,廖晓培向陈娜娜出具还款承诺,约定2016年6月1日偿还完毕。后经陈娜娜多次催要未果。廖晓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娜娜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左右,经人介绍与廖晓培相识,廖晓培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共四次向陈娜娜借款。2014年3月22日以中国建设银行行内转账方式将288000元支付廖晓培(账号:62×××77),廖晓培从陈娜娜银行卡(账号62×××26)取走220000元,2014年4月22日,廖晓培向陈娜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7日,廖晓培第二次向陈娜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5月17日”,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5月20日,廖晓培第三次向陈娜娜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5月20日”,该笔借款以分别现金交付250000元、转账汇款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廖晓培第四次向陈娜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6月10日”,借款当天直接现金交付。2016年1月14日,廖晓培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仍欠陈娜娜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上述欠款廖晓培承诺于2016年6月1号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晓培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对2014年6月10日前四次借款的汇总,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结合陈娜娜对借款1350000元形成过程作出的解释、廖晓培在还款承诺上对1350000元数额摁指印确认的行为,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廖晓培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还款承诺中约定“2016年6月1号全部归还”,系陈娜娜与廖晓培对借款还款期限最终约定,真实有效,故陈娜娜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廖晓培应对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晓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娜娜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廖晓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6)豫1002民初1391号事由拟稿核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02民初1391号原告:陈娜娜,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许县长智乡东芦氏村562号,现住许昌市东城区健发御园小区西门麦兜沐沐咖啡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培,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恒大绿洲小区16号楼1单元2103房。原告陈娜娜与被告廖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晓培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廖晓培承担。2016年4月21日,陈娜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廖晓培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廖晓培分四次向陈娜娜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45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300000元,共计1350000元。2016年1月14日,廖晓培向陈娜娜出具还款承诺,约定2016年6月1日偿还完毕。后经陈娜娜多次催要未果。廖晓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娜娜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左右,经人介绍与廖晓培相识,廖晓培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共四次向陈娜娜借款。2014年3月22日以中国建设银行行内转账方式将288000元支付廖晓培(账号:62×××77),廖晓培从陈娜娜银行卡(账号62×××26)取走220000元,2014年4月22日,廖晓培向陈娜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7日,廖晓培第二次向陈娜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5月17日”,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5月20日,廖晓培第三次向陈娜娜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5月20日”,该笔借款以分别现金交付250000元、转账汇款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廖晓培第四次向陈娜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娜娜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廖晓培,2014年6月10日”,借款当天直接现金交付。2016年1月14日,廖晓培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仍欠陈娜娜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上述欠款廖晓培承诺于2016年6月1号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廖晓培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对2014年6月10日前四次借款的汇总,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结合陈娜娜对借款1350000元形成过程作出的解释、廖晓培在还款承诺上对1350000元数额摁指印确认的行为,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廖晓培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还款承诺中约定“2016年6月1号全部归还”,系陈娜娜与廖晓培对借款还款期限最终约定,真实有效,故陈娜娜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廖晓培应对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晓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娜娜偿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廖晓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燕金钊人民陪审员李剑锋人民陪审员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康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