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丽英与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日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天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英,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日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301号原告:吴丽英,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建雄,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0100003782。法定代表人:詹飞燕,总经理。被告:江苏日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戚黄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471065-4。法定代表人:詹飞燕,总经理。被告: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陈圩乡青临路东侧(工业集中区)。注册号321324000126240。法定代表人:傅德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丽英与被告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日腾工贸有限公司、江���天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吴丽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丽英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家楠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