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997号原告: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美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鞍山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金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刚、被告法定代表人曲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整体搬迁改造工程施工。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73920元,已支付1688000元,尚欠工程款785920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85920元。被告辩称:整个工程合同额为198万元,工程地处达道湾,地下地质条件不好,市政府不拨款我们也没有钱做,我们被迫搬迁,就一直停产。后工程决算,原告也不准备垫付钱继续做了,实际完成量最后决算数是2473920元。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原告,但有一个问题,因未开具发票,在被告财务账面上并不反映被告欠钱。被告住所原来在铁西区,于2011年11月20日搬迁至达道湾,搬迁后职工就放假停产至今。被告现正在协商企业下一步计划,若市政府把钱给我们,我们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整体搬迁改造工程厂区工程,合同暂定价1980000元。该合同被告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曲金凯签字并加盖鞍山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工程指挥部公章,被告当庭对此无异议,表示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2015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写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2473920元,乙方支付1688000元,余款785920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证明、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85920元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自控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785920元。案件受理费1165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