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麦某、雷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011。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公民身份号码×××4386。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629。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62。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及辩护人陈育娟、雷斌、区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麦某开始接手经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御海庭足浴按摩中心(以下简称“按摩中心”),沿用该按摩中心以前的经营方式,租下珠海市金湾区列圣村南街18号305房、10号303房、305房,介绍、容留按摩中心内的女性“技师”在上述地点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技师”没有固定工资,统一按按摩费用的50%抽取提成,提供性服务再额外向客人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麦某雇用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等人在该按摩中心从事管理工作。其中,被告人雷某负责按摩中心的全面日常工作,并由其出面租下上述卖淫场所;被告人文某负责协助雷某管理日常工作;被告人莫某甲是前台收银员,负责收银买单、登记及介绍性服务项目等工作。2016年1月19日晚,黄某、吴某等人来到按摩中心,在被告人文某、莫某甲的介绍和安排下,与“技师”陈某甲、张某去到列圣村南街18号305房、10号305房。后民警在上述房间分别查获了正准备性交易的陈某甲和黄某、张某和吴某等人,当场查获避孕套1个、嫖资人民币100元,并在该按摩中心前台扣押账本、收费单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麦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人员在2016年1月20日凌晨将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抓获归案,2016年1月20日13时,被告人麦某自行到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甲、黄某、张某、吴某、莫某乙、邱某、曲某、陈某乙、罗某、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证据保全、发还、销毁、接受证据、随案移送、提请法院判决清单;6.检查笔录;7.到案情况说明;8.御海庭足浴中心结算单;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0.《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11.《商铺租赁合同》;12.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3.商事登记薄、营业执照;1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5.办案说明、证明;16.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1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8.物证:账本一本。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从事卖淫的违法行为,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雷某、文某、莫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系涉案按摩中心的经营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麦某系涉案按摩中心的经营者,系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受雇请在涉案按摩中心工作,在工作中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文某、莫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查获的嫖资人民币1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莫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五、查获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现存放于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