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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与王继玲、王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王继玲,王毅,程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杨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继玲。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王继玲、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继玲偿还借款本金99616.58元及利息44926.1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及逾期加收50%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加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借款人鞠云山(已死亡)与配偶被告王继玲以餐馆装修名义向我行申请贷款,经审查,我行于2013年6月7日与借款人鞠云山,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货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王毅和程艳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我行向借款人鞠云山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人鞠云山先后8次偿还借款本息63225.69元,其后借款人鞠云山因故死亡,该笔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后我行多次找被告王继玲、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我行遂提起诉讼。被告王继玲未作答辩。被告王毅承认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主张的贷款事实,但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王毅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程艳霞承认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主张的贷款事实,但认为借款人鞠云山已偿还的款项应为先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证明、借据复印件、活期还款帐户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对其均无异议,被告王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继玲和鞠云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借款人鞠云山餐馆装修需资金向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6月7日,鞠云山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货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毅和程艳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事项。借款人鞠云山、被告王毅和程艳霞均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借款人鞠云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帐户发放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借款人鞠云山因故死亡。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通过对借款人鞠云山在该行的个人帐户收取借款本息63225.69元。还款期逾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多次找借款人鞠云山的配偶即本案被告王继玲催要下余下借款本息,同时,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也多次找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要求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但上述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推诿,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与借款人鞠云山及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鞠云山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人鞠云山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鞠云山在偿还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余下借款本金99616.58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继玲和鞠云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继玲应与鞠云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因鞠云山已死亡,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王继玲偿还余下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诉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继玲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在上述合同中承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7日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还款,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曾多次要求被告王毅和被告程艳霞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毅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超过两年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交还款明细中还款数额的本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程艳霞关于已偿还款项应为先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借款本金99616.58元。二、被告王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44926.14元,并按年利率15.3%及逾期加收50%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自2016年5月19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三、被告王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王继玲、被告王毅、被告程艳霞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少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