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增斌与张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斌,张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174号原告:朱增斌。被告:张琴。原告朱增斌(下称原告)诉被告张琴(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斌、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后开始交往,同年2月底,被告要原告给付订金(所谓的看钱),原告遂给付被告16888元。两人在一起后,被告经常以没钱花为由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原告每月大部分工资均用于被告的开销。2014年9月,原、被告订婚,期间花费不少费用,还给被告购买了价值7000余元的黄金首饰。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进行结婚登记,均被拒绝。后因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3月左右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6月双方分手,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原告16888元订金还有价值7000余元的黄金首饰,但至今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订金16888元及价值7000余元的黄金首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看钱16888元是原告自愿给我的;黄金首饰共有项链、耳钉和戒指三样,项链我已经还给原告了,耳钉也是原告自愿送给我的,应算作赠与,戒指是我花钱买的;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现在原告已经结婚生子而我还是单身,原告所给的订金看钱与黄金首饰是自愿赠与我的,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开始交往,2014年2月原告在亲属媒人陪同下向被告给付“看钱”16888元,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原告所购黄金项链还给原告。黄金耳钉为原告购买,价值约为740元。黄金戒指,价值约为1000元,原告称其支付了部分现金其余由被告刷卡,后其再补给被告刷卡金额;被告称戒指是其出钱购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左右,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两人分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媒人辛增淮证明、证人张媛的证明、万载老鼠金店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16888元现金,系在结婚之前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给予被告的黄金首饰,亦应酌情返还,其中黄金项链被告已返还给原告,黄金耳钉被告未返还给原告,黄金戒指双方对于是谁出钱购买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内容。基于原告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被告已返还原告所购黄金项链,此外还需返还金额酌定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返还原告朱增斌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增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增斌负担125元,被告张琴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杰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