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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朱建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5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朱建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叶智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建定,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朱建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定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办理信用卡,并同时申请办理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后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0000元,被告的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广州市雅居乐北苑-车位-滟澜街33、31号地下室负二层-20535车位;被告分60期还款,手续费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向银行支付,每期还款金额为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购买车位所用的信用卡,卡号为62×××21,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购买车位透支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起未按正常还款期限和方式还款,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人民币本金136695.42元、利息998.81元、滞纳金1356.62元及其他费用4877.51元,共计人民币143928.3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林某仍未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本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的,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金额,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欠款。另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同意以所购车位设定抵押,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抵押担保权,并对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6695.42元、利息998.81元、滞纳金1356.62元及其他费用4877.51元,合计143928.36元(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车位(广州雅居乐北苑-车位-滟澜街33、31号地下室负二层-2053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办理信用卡,并同时申请办理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后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期资金21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雅居乐北苑-车位-滟澜街33、31号地下室负二层-20535;被告分60期还款,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2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以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采用舍去角分的方式精确到元位,差额算入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银行代缴的保险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21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本金136585.42元、滞纳金2057.02元、透支利息13234.82元、分期手续费6977.51元。原告催促其履行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提前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林某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6585.42元、滞纳金2057.02元、透支利息13234.82元、分期手续费6977.51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产生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即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以广州雅居乐北苑-车位-滟澜街33、31号地下室负二层-20535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对上述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585.42元、滞纳金2057.02元、透支利息13234.82元、分期手续费6977.51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