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海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阳,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捕前住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洪海阳与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明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山海湾房地产开发处。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洪海阳就雇佣汪某旺等13位工人进场施工。黄某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先后给被告人洪海阳拨付工程款共31.222万元,但被告人洪海阳只给汪某旺等13位工人支付部分工钱,尚欠22.2万余元没有支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外墙石材干挂安装施工合同》《实际工程量汇总》《算账》《协议》《支付给洪海阳人工费明细表》《海南省东方市山海湾工地公司农民工工资拖欠表》《收据》《收条》《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关于提取与洪海阳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记录表》《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明、庄某科、吴某文、汪某旺、焦某发、汪某平、周某华、刘某桂、刘某平、刘某松的证言,被告人洪海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海阳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洪海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意见是对其判处一年左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洪海阳与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明签订一份《外墙石材干挂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山海湾房地产开发处。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洪海阳就雇佣汪某旺等13位工人进场施工。黄某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先后给被告人洪海阳拨付工程款共计312220元,但被告人洪海阳只给汪某旺等13位工人支付部分工钱。2015年2月2日,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人洪海阳下达了《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限洪海阳于2015年2月5日前全额支付汪某旺等13名农民工工资。同日,黄某明、洪海阳及汪某旺等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在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工程及工资结算,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洪海阳的工程款应为432615元,洪海阳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342585元,结算后黄某明付给农民工工资120395元。至此,被告人洪海阳尚欠农民工222190元没有支付,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让洪海阳把拖欠的工资发给农民工,洪海阳说等他回去筹钱后再发放。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洪海阳离开东方市。因被告人洪海阳逾期仍不支付汪某旺等13名农民工工资,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及东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多次与被告人洪海阳电话联系,但洪海阳均以各种借口逃避调查。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在张家口市经开区舒心旅馆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洪海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外墙石材干挂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9月4日,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明与洪海阳签订合同,将海南省东方山海湾商铺外墙石材挂项目发包给洪海阳实施。2、《实际工程量汇总》《算账》《协议》。证明至2015年1月29日,实际工程量总合计为3262.94㎡,2015年2月2日,双方算账应付工程款为432615元。3、《支付给洪海阳人工费明细表》《收据》。证明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洪海阳共收到东方市山海湾工地石材安装人工费312220元。4、《海南省东方市山海湾工地公司农民工工资拖欠表》。证明至2015年1月26日,洪海阳拖欠汪某旺等1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42585元。5、东人社保监令字[2015]第10号《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日,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决定限洪海阳于2015年2月5日前全额支付汪某旺等1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4.25万元。6、《收条》。证明2015年2月2日,洪海阳收到黄某明安装石材预付款120395元。7、东人社保监令字[2015]第12号《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收条》。证明2015年2月6日,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达《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决定书》,由该公司先行垫付洪海阳拖欠汪某旺等13位农民工工资共计22.22万元,同日,汪某旺等13名农民工收到东人社保监令字[2015]第12号决定书款项222500元。8、《关于提取与洪海阳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记录表》。证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5日,办案人员多次与被告人洪海阳电话联系,洪海阳均不回来配合调查。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洪海阳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月16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1日9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在张家口市经开区舒心旅馆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洪海阳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明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他与老乡洪海阳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安装施工合同,把海南省东方市山海湾项目部安装大理石工程承包给洪海阳。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要完成的工程面积为5000平方米,但洪海阳把工程项目拖到2015年1月23日左右还没有竣工就停工不干了。2015年2月2日,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把他和洪海阳及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叫到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当面核算该项目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核实,洪海阳总共做了3263平方米的干挂工程量,钢结构工程量是1800平方米,干挂工程按150元每平方米来结算,钢结构工程按50元每平方米来结算,干挂工程款依合同以70%的数额来算是342615元,钢结构工程款是90000元。公司之前已经预支付给洪海阳312220元,当天(2015年2月2日)在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次支付给农民工120395元,即支付给洪海阳工程款共计432615元,他跟洪海阳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2015年2月2日在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洪海阳拿出农民工的拖欠工资表经核算被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为342585元,减去当天他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120395元等于222190元,在劳动保障大队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双方一致同意以整数22.22万元计算,所以洪海阳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是22.22万元。2015年2月份左右洪海阳携工程款逃跑了,拖欠农民工工资22.22万元不付,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就找他协商让他先把洪海阳拖欠农民的22.22万元先行垫付给农民工回家过年,他就先行把这22.22万元垫付给农民工了。2、证人庄某科、吴某文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汪某旺等9名工人到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访投诉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他们就叫汪某旺等工人写投诉书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30日,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洪海阳和黄某明及汪某旺等工人到监察大队调解处理,但因双方没有量好工程量,所以就让双方先回去量好工程量再过来处理。2015年2月2日,劳动监察大队再次召集双方来结算并提交工资支付情况凭证,经双方结算核实,洪海阳共给黄某明做了3263平方米的干挂工程量,钢结构工程量是1800平方米,干挂工程按150元每平方米结算,钢结构按50元每平方米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干挂工程款以70%的数额来结算是342615元,钢结构是90000元,所以洪海阳的总工程款是432615元,牡丹江港龙石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已经预支付给洪海阳312220元,当天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黄某明再次直接支付给农民工120395元,即洪海阳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但洪海阳还拖欠农民工22.22万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叫洪海阳把拖欠农民工的工钱发给农民工,可洪海阳说他还没有钱,等他回去筹钱再把拖欠的工钱还上,可没想到洪海阳第二天(2月3日)就跑了,他们多次联系洪海阳要求洪海阳把钱支付给农民工,可洪海阳总是以借口推脱,因农民工急需钱回家过年,2015年2月6日,劳动监察大队按相关规定要求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明先行垫付了这22.22万元工资给农民工,后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将该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了。3、证人汪某旺、焦某发、汪某平、周某华、刘某桂、刘某平、刘某松的证言。其证言证明,他们是东方市山海湾干挂大理石工程项目的工人,他们的负责人是洪海阳。他们干的工程是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的一个小工程项目,牡丹江港龙石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黄某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下旬,洪海阳一直拖欠他们的工资,后来他们就一起到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访,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黄某明把洪海阳拖欠他们的工资先行垫付给了他们。(三)被告人洪海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他跟黄某明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承包了东方市山海湾项目部安装大理石工程项目。因为黄某明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他算工程量和发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他就带农民工到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上访,2015年2月2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把他、黄某明和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叫到监察大队当面核算项目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核实,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完成总共为489450元,因为工程还没有完成竣工,根据合同约定按70%来结算工程款,他总共做了3263平方米的工程量,每平方米是150元,总共是342615元,加上钢结构90000元,总工程款是432615元。当天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黄某明以他的名义支付给了农民工120395元,加上之前他已经领到黄某明支付的工程款312220元,所以在工人上访后黄某明已经将总工程款的70%即432615元支付给他了。当时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结算起来他还拖欠农民工22.22万元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叫他三天之内把拖欠的22.22万元工资发给农民工,当时他没有这么多钱,加上他不想继续跟黄某明干工程了,所以就回福建了,后来又到河北省张家口做工程和打工。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