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娜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娜 某 诉 吕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223民初698号原告��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吕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很少往家里拿钱。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为2006年1月17日。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在外面打工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也没跟原告经常吵架,她只是嫌弃我挣钱少,所以才跟我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娜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太 平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乌 云 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