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梅香与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香,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143号原告杨梅香,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1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梅香(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1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刘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书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市发改委就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发改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二、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一、证据二拟共同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发改委告知其进行补正或更正的事实。证据三、《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说明》。证据四、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三、证据四拟共同证明经原告补充描述后,市发改委对其信息公开申请分情况进行了答复。证据五、《对长沙市发改委的补充说明》。证据六、《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效确认书》。证据七、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八、邮寄凭证。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拟共同证明经原告补充说明后,市发改委作出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并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等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时间。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凭证。证据三、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执。证据四、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拟共同证明市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市政府复议期间,经书面审理,认定市发改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市政府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村拥有合法房产。2015年2月7日,原告房屋遭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拆,屋内所有财物均被毁。为了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市发改委申请书面公开占用原告位于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村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后应市发改委的要求,原告对申请进行了补正。2016年3月31日,市发改委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未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随后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限期履行;2、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违法,撤销其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妥投单复印件。证据二、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一、证据二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市发改委申请书面公开占用原告在沙坪街道板塘村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市发改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但只提供了备案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交申报材料的复印件。市发改委未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妥投单。证据四、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证据三、证据四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市发改委辩称:2016年1月4日,市发改委受理了原告通过快递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定位到具体的信息内容,市发改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以长发改办信息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充和更正。2月5日,市发改委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说明》,原告要求:1、获取占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项目名称;2、“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是否经过市发改委的立项审批、核准和备案,如有请予提供立项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2月14日,市发改委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答复:1、根据原告的描述,本机关无法确定该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名称,因此无法提供相关信息。2、经查,“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机关办理了备案,备案证号为2015116号,现提供该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因该项目的备案申报材料为第三人提供,由本机关保存的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等规定,请补充提供:对申请获取申报材料的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如有相应证明材料请一并提交。3月16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原告称其原居住房屋位于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其为核实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性而申请信息公开。经查,建设项目备案之前,项目用土地上原有房屋早已完成征收和拆迁,备案单位长沙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在依法受让建设用地后才向市发改委申请办理项目备案,备案针对的是该公司在自有土地上投资建设的项目,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备案材料为该公司提交的涉及公司合法权益的文件,市发改委向该公司征求意见,该公司只同意原告查阅由市发改委保存的申报材料。据此,市发改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不能按其要求的形式提供申报材料的结果和理由,可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申报材料的方式予以公开。原告后来也到市发改委查阅了相关资料。综上,市发改委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已经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书面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市发改委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5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向市发改委邮寄了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复议期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将审理期限延期30日。经书面审查认定市发改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书面审查,查明:2016年1月4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信息不明确,市发改委于1月20日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所需信息描述进行进一步补充或更正。2016年2月5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的书面说明,根据该说明,市发改委于2月14日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书面告知,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2016年3月16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针对该说明,市发改委于3月21日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情况说明,并明确可以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根据上述事实,市政府认为:市发改委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备案证,对原告要求公开的项目申报等相关资料则以安排原告查阅的形式予以公开,充分保障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府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市发改委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市发改委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市国土局出让土地违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市发改委不按原告申请的方式书面公开政府信息,只是安排原告查阅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证明被告市发改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市政府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市政府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市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中一个阶段的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证市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其复议决定实体与程序均存在违法情形,市政府没有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被复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予以纠错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对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市发改委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市发改委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市政府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日寄出,但市政府是4月5日才收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市发改委和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市政府对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市发改委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市发改委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依据,原告对证据所涉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经审查,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市发改委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和依据,原告对证据所涉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经审查,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占用申请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村房屋所在地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2016年1月20日,市发改委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所需信息进行补充或更改,提供所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等具体内容描述。2016年2月5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交的《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说明》,在该份说明中,原告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描述为:1、请明确占用申请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村房屋所在区域(村委会右侧500米左右,左邻李刚要、右邻戴建武家)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叫什么名称?2、上述建设项目(听说叫“传化物流公路港”)是否依法经过贵委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请以“纸质、邮寄”的方式给予原告相应的“立项法律文件及申报材料”的答复。2016年2月14日,市发改委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1、您申请公开“请明确占用申请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板塘村房屋所在区域(村委会右侧500米左右,左邻李刚要、右邻戴建武家)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叫什么名称?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申报资料”,根据您的描述本机关无法确定该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名称,因此无法向您提供相关信息。2、经查,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机关办理了备案,备案证号为2015116,现向您提供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因该项目申报材料为第三人提供、由本机关保存的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第十四项等规定,请您补充提供:对申请获取申报材料是根据您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如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请一并提供。2016年3月16日,市发改委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原告称其房屋位于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核实房屋征收拆迁的合法性而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3月21日,市发改委作出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您申请书面公开在本机关备案的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备案项目名称及备案所需的申报材料。经查,该项目备案名称为长沙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因该项目申报材料相对应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备案证已经提供给您,且该项目的备案申报材料为长沙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本机关保存的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本机关不能按照您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的复印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可以通过安排您查阅相关资料的形式予以提供,如需查阅请于收到本告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带身份证原件到本机关,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1办公楼5楼,联系电话0731-886××××3,联系人崔应兵。”原告不服市发改委的上述告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6日向市发改委邮寄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以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2日,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长府复延字【2016】9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延期30日。该《延期审理通知书》于次日分别向原告和市发改委进行了邮寄送达。2016年7月4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收到长发改信息公开【2016】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已根据告知前往市发改委对“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的相关申报资料进行了查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对于已经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加以完善、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时间以重新收到申请之日算起。本案中,市发改委区分不同情况,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先后三次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书面答复,并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原告申请公开的长沙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在市发改委办理的2015116号《长沙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复印件。在原告就申请公开的“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立项申报资料与其本人的特殊需要进行补充说明后,又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的形式进行了信息公开,充分保障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三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分别在收到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说明》以及《补充说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和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原告以市发改委未按照原告要求的“书面、邮寄”形式向其公开“传化物流公路港”项目立项审批资料为由,认为市发改委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要求限期履行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以请求确认市发改委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七日内向被申请人市发改委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根据原告和市发改委分别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案件材料,对复议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在依法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和向原告送达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市政府的复议行为违法,撤销长政复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梅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