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永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华,绰号“大丈夫”,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廉江市西街**号,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人周永华每天都帮吸毒人员苏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永华每次都从中赚取价值5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至2016年案发时止,被告人周永华共8次帮苏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永华帮苏某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将其中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然后将另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快餐店准备交给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永华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该小包毒品净重0.08克。经鉴定,该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永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永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永华东对指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助周永华代购毒品海洛因并一起吸食,但没有从中抽取毒品吸食,起诉书指控代购八次毒品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人周永华每天都帮吸毒人员苏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永华每次都从中赚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至2016年案发时止,被告人周永华共8次帮苏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16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永华帮苏某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将中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然后将另一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快餐店准备交给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永华身上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该小包毒品净重0.08克。经鉴定,查扣的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与周永华以前就认识,2016年3月30我见到周永华,因我对毒品“海洛因”有心瘾,就问周永华是否有办法买到海洛因,周永华说有办法买得到。我就叫他帮我买100元“海洛因”,如果买到,可分一半给他吸食,周永华见有利可图,当晚就帮我代购了100元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毒品海洛因后,我们就各自拿了一小包回家吸食。后来周永华每天都到我打工的快餐店帮我代购毒品“海洛因”,每次他都拿一半毒品“海洛因”去吸食。2016年4月6日晚19时许,我朋友周永华开摩托车到我快餐店,其因毒瘾发作想吸食海洛因,于是就叫周永华帮我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并将100元人民币交给周永华,周永华接过钱后就离开了。约40分钟后,我在快餐店内被到场公安民警抓获。到今天为止,周永华帮我购买了8次毒品“海洛因”。通过相片辨认,其辨认被告人周永华。2、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永华时从其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一小包及电动车一辆。3、称量笔录,证明抓获周永华从其身上查扣到可疑毒品一小包。经当场称量,净重0.08克,称量完毕后当场提样并封装送检,被告人周永华对整个过程没有异议。4、相片指认,证明被告人周永华和吸毒人员苏某对涉案毒品及案发现场均进行相片指认。5、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扣的毒品中提样送检,检验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人民大道中人民医院对面快餐店。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永华是被动归案8、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永华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9、被告人周永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30日晚上19时许,我朋友“双孖”找到我,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因我也是吸毒人员,想在购买毒品过程中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于是我就同意了。后来我驾驶摩托车到廉江市黄墩村找到绰号“阿弟”的男子,从他手上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时我将“双”给我的100元人民币交给“阿弟”,“阿弟”从他裤袋中拿出二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交易完毕后,我俩各自离开。我开摩托车到廉江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快餐店找到“双孖”,我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双孖”,自己带上一小包毒品回家吸食。“双孖”见我有办法买到毒品,就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我见帮“双孖”买毒品可以从中赚取毒品吸食,所以后来我每天都到廉江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快餐店找“双孖”,如果“双孖”需要毒品我就帮他购买,每次“双孖”都是要我帮他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从中抽取一小包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报酬,每次购买的毒品我都是到黄墩村找“阿弟”购买,然后再送给“双孖”,共购买了八次。但详细时间和过程记不清了。通过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双孖”苏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华为牟利而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永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永华辩解只是为苏某代购毒品并一起吸食,并没有贩卖毒品,而且购买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八次那么多。经查,被告人周永华为他人八次代购毒品并从中赚取毒品吸食的事实,其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均作了详细供认,供述稳定一致,供述的代购次数与吸毒人员苏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现场扣押的毒品佐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永华的翻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永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0.08克毒品,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