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逸凡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凡,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6774号原告:李逸凡,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逸凡与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李逸凡诉称,1、被告返还减少房屋高度20厘米的购房款25305.36元;2、被告为原告安装燃气表并接通燃气。如被告最终不安装燃气表并接通燃气,则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能接通燃气导致原告使用电器烧水、做饭产生的损失101880元;3、被告为原告安装供电“一户一表”,使原告能够直接从国家电力部门购电,并享受普通居民用电价格标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南侧睿品大厦1-1-1116号房屋,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燃气损失的理由是“房屋目前仍未能接通燃气”,而接通燃气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从本质上原告的最终目的仍是主张被告赔偿燃气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位于天津市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南侧睿品大厦1-1-1116号的房屋的买卖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而买卖的标的物天津市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南侧睿品大厦1-1-1116号房屋,位于天津市。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万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