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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与东莞文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陈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东莞文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陈剑锋,傅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043号原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谢昭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文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安娜。被告:陈剑锋,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傅阿红,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永一胶粘(中山)��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文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陈剑锋、傅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922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金额59228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的经济业务往来中,原告向文轩公司供应胶粘产品。截止2016年6月17日,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2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2016年1月4日对账单、欠条各1份、送货单8份、被告陈剑锋和傅阿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明。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剑锋和傅阿红于2010年登记结婚。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文轩公司(需方、乙方)于2015年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企业生产能力范围内的各种不干胶材料及胶粘系列产品,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以甲方出仓单为准,因特殊情况或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时,双方另行协商。出仓单记载内容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产品的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甲方出厂标准执行,如有特殊要求或用途时须作书面说明并经甲方确认。如有质量问题,必须在收货后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经确认后由甲方负责退换或作等值赔偿,不负其他赔偿之责。乙方订货前必须提前通知及传真订货单给甲方确认,依甲方的出仓单为准(并以传真方式签订每次订单合同),传真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送货上门,乙方货到验收。乙方以每月购甲方产品超过100000元的,乙方购买甲方产品未结算货款限额为200000元。货款的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以出仓单的日期起算),即乙方在60天内仍未向甲方购进产品时,必须结算所有货款,结算方式为即期支票、电汇。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而没有另订签订新的合同的,则按此合同的标准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送货,由两被告及文轩公司的员工蔡小娴、郭小文等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文轩公司、陈剑锋和傅阿红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文轩公司、陈剑锋和傅阿红2015年至2016年4月份共欠原告货款592287元,欠款人愿意就上述货款分十五期归还,每期还39485元。并承诺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归还第一期欠款,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文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文轩公司收到原告价值592287元的货物,有其员工签收确认的送货单及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剑锋和傅阿红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文轩公司欠原告债务的加入,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9228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文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陈剑锋和傅阿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2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9228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东莞文轩印刷制品有限公司、陈剑锋和傅阿红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