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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邱金良、马夫荣等与张中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张中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崔荣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991号原告邱金良,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马夫荣,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满园,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2。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念,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西407号中国人寿大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被告崔荣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诉被告张中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崔荣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颖,被告张中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崔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诉称,2016年6月5日晚22时许,邱某3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中念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者追尾被告崔荣峰驾驶的鲁R×××××号车辆,该事故导致邱某3死亡,原告满园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邱某3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中念负次要责任,被告崔荣峰无责任。经查,肇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作为死者邱某3的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0元、丧葬费30892元,合计1333672元,要求被告承担484801.6元。被告张中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号车辆在人寿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赔偿应该由人寿徐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涉案驾驶员驾驶证有效、车辆未脱检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崔荣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22时20分许,邱某3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9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688KM+750M处时,与张中念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又碰到崔荣峰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9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邱某3当场死亡、乘客满园受伤,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中念、乘客张鹏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邱某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念负次要责任,满园、崔荣峰、张鹏无责任。另查明,张中念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崔荣峰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8日,满园诉至本院要求获得赔偿。我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满园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园医疗费13082.97元,合计23082.97元;2、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满园医疗费400元。再查明,死者邱某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邱金良(1963年2月17日出生)与马夫荣(1962年2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有包括死者邱某3在内的子女两名。原告满园与死者邱某3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两名,即本案原告邱某1(2003年12月2日出生)、邱某2(2011年2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火化证明、户口簿、身份证、(2016)苏0312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邱某3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邱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中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半年,经计算为30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邱某3父母邱金良、马夫荣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故不应支持其二人的抚养费。死者两名子女的抚养费,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经计算为237177元[(24966*6)/2+(24966*13)/2];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5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9528.5元,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其余损失908528.5元,由被告人寿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72558.55元。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崔荣峰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272558.55元,以上合计38255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邱金良、马夫荣、满园、邱某1、邱某2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张中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