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福裕与陈文行、林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裕,陈文行,林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2843号原告:黄福裕,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文行,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奇斌,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福裕与被告陈文行、林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黄福裕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黄福裕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福裕撤诉。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计3021.5元,由黄福裕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记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