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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霍某甲与霍某乙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291号原告霍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霍某乙,××族。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霍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探望婚生子霍某丙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望权曾多次或委托他人就探望权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阻碍探望,为维护原告霍某甲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霍某丙一次,并确定具体方式法。原告霍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霍某甲的主体资格。2、(2014)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霍某丙由被告霍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未判决探望权。被告霍某乙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双方发生矛盾两年来婚生子霍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见不到孩子,直至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才抱回孩子,现在孩子情绪不稳定,如果按原告陈述经常探望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原告也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有何资格探望孩子。此次原告起诉探望权,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被告霍某乙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霍某丙。双方于2014年月日经本院(2014)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丙随被告霍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直至霍某丙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共同儿子”。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探望婚生子霍某丙过程中就探望方式、时间等协商未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离婚事实的存在,父母不能一起共同抚养子女,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只能由父母其中一方直接抚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霍某丙,其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霍某丙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霍某丙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确定,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培养孩子身心健的考虑,确定原告探望权为逗留式探望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为前提,故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10时至周日10时,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及探望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可对婚生子霍某丙进行探望,被告霍某乙对原告霍某甲的探望负有协助义务。探望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原告霍某甲于每月第二周周六10时去被告霍某乙住处将霍某丙接回家中探望,周日上午10时原告霍某甲将霍某丙送回被告霍某乙住处。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康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