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槐桂兰与李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桂兰,李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581号原告:槐桂兰,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李凤山,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槐桂兰与被告李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槐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凤山返还借款30600元及欠款所发生的利息4225元,共计34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凤山从2013年到2016年四年期间,先后从原告父亲手中借出30600元钱。承诺的是一年一结账,结果是一分未还。今年3月份,原告父亲在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李凤山打电话,询问借款一事,被告李凤山说现在没钱,等挖药的时候,卖了药还钱。4月10日,给原告父亲办理丧事期间,被告李凤山也未说还款的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凤山拒不还款。以下是根据工商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四笔借款所得利息数额,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止。2013年10月17日:12000元×6%×33/12=1980元;2013年11月23日:4200元×6%×33/12=672元;2014年4月29日:12000元×5.6%×27/12=1512元;2016年1月26日:2400元×5.1%×6/12=61.20元,合计4225.2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所请。李凤山辩称,前三个借条的28200元被告已经还完了,当时原告的父亲说找不到借条了,因为和原告的父亲一直很熟,所以就没有把条要回来,也没有让其给打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凤山四次向原告的父亲槐长银(已于2016年4月10日去世)借款30600元,均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10月17日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第二次借款42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2014年4月29日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第四次借款2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槐桂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四份(原件),证明被告李凤山欠原告槐桂兰的父亲借款30600元。被告李凤山发表质证意见为28200元已经还完了,只认可2400元的借条,其中2000元是本金,400元是十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凤山认可四份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未提供已经还款282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槐桂兰提供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凤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槐桂兰的父亲槐长银向被告李凤山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凤山应依约偿还借款。槐长银共有六名子女,其去世后,其他五名子女均表示放弃诉权,由槐桂兰一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槐桂兰要求被告李凤山偿还借款28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借款中的2400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现未到约定履行期限,如到期被告李凤山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槐桂兰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凤山称30600元借款已偿还28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凤山在所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槐桂兰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原告槐桂兰根据工商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计算为12000元×6%×21个月/12个月=1260元、4200元×6%×21个月/12个月=441元、12000元×5.6%×15个月/12个月=840元,合计254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槐桂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槐桂兰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2541元,本息合计30741元;二、驳回原告槐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2元,减半收取计335.31元,由被告李凤山负担284.26元,由原告槐桂兰负担5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璐杰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