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尚壮、何尚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壮,何尚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尚壮,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何尚平,曾用名何尚票,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告知被害人曾某3、农某、潘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等人走在新甲乡庞凌村枯庞屯公路路段,无故拦下曾某3、农某、潘某等人所驾驶的车辆。当曾某3、农某、潘某等人下车劝说时,被何尚壮、何尚平等人无故殴打。经鉴定,曾某3、农某、潘某人体所受伤为轻微伤。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当天他们二人走在路上时,路过的四辆车开得太快,二人叫司机开慢点,司机停车后,车上下来的人先动手打他们二人。同时辩称他们得到民警传唤的消息后,主动到新圩派出所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是自首;二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造成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二人喝酒后,走在新甲乡庞凌村枯庞屯屯头的公路上,此时,曾某3、农某、潘某等人在新甲乡孟球村参加完婚礼驾车返程路经此处,一行人分乘坐四辆车。因枯庞村村头的公路狭小,二被告人不让路,四辆车保持距离慢慢跟在二被告人后面,直到行驶至较为宽敞的路段,第一辆车超车绕过了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第二辆车准备超过二被告人时,被告人何尚壮人体主动扑到车头上,后又起身拍打车辆侧面,但该车仍缓缓前行约100米后停下。之后,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拦下了曾某3乘坐的第三辆车。曾某3、农某、潘某等人见状,下车劝说二被告人。此时,该屯附近的村民以为是被告人何尚壮被车撞纷纷前来围观。被告人何尚壮手持砖头与何尚平一道对曾某3、农某、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曾某3、农某、潘某三人人体所受的伤为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在得知公安民警传唤的消息后,主动到新圩派出所投案,但所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自愿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月17日,其亲属将6000元人民币交到法院财务室,作为三被害人每人2000元的赔偿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靖西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接到潘某报警,其与朋友开车路过新甲乡庞凌村枯庞屯时被人无故殴打并受伤。2、被害人农某陈述。当天16时许,一行人共四辆车从新甲乡孟球村喝喜酒返程,其本人乘坐第一辆车。车辆途经庞凌村枯庞屯时,有两个村民走在路中间,不时回头看看他们的车辆就是不让路,四辆车只能在后面慢慢跟着,当行至较宽的路段时,第一辆车超过了路中间的两个村民,第二辆车鸣喇叭也跟着慢慢绕过去,此后,路中间的两个村民拦住了第三辆车,他们发现后就停车看发生了什么事情。乘坐在第二辆车的新娘的叔叔下车后刚走近那两个村民就被那两个人殴打,他和潘某赶紧过去劝架,但潘某也被殴打,他想去拉潘某出来,那两个村民中的一个拿起砖头打他的右脸部,右眼和鼻子血流不止,他就退到第一车辆回医院治疗,右眼缝了四针。他能认得出来打他的人。3、被害人潘某陈述。当天约16时许,他和农某等人喝喜酒后同乘坐一辆车返回靖西县城,途经庞凌村枯庞屯时,有两个男子走在路中央不肯让路,车辆只能慢慢跟在这两人后面,直到较宽路段时才得于超车。跟在他后面的车辆超车时鸣喇叭,走在路中间的两名男子即转身拦车并踢打车辆。他和农某等人发现后,赶紧下车前来劝说。那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冲上来踢他一脚后又去追打其他人。因一个同伴被打,他前去劝架时,刚才踢他的那男子又冲上来对他进行殴打,他被迫后退,并发现农某被打重伤、满脸是血,他赶紧将农某送到医院治疗。经相片辨认,潘某辨认出二被告人系对其进行殴打的人。4、被害人曾某3陈述。当天返回时他乘坐第三辆车,途经庞凌村枯庞屯时车辆慢了下来,突然发现有一男子踢打第二辆车车门,另有一男子在路边抓起石头,但第二辆车没有停下,那两名男子就拦下了他乘坐的车辆,前面两辆车的人发现情况后就下车前来劝说,但那两名男子冲上去就打人,他因要扶一名被打倒的人,就被人从后面打伤倒地,后有一名好心的老人将其扶起,他就到医院治疗。经相片辨认,曾某3辨认出二被告人系对其进行殴打的人。5、证人吕某证言。当天他驾驶的车(桂A×××××)走在第一位,车里有朋友农某、农某妻子、杨支辉、黄海波、潘某等人,16时许路过庞凌村枯庞屯时,有2名男子走在路边,因路面不是很宽,就按响喇叭提醒那2名男子,但是那2名男子听到喇叭声后就直接走到路中间来。他就慢慢开车的跟在这两名男子后面,到较宽路段时就超过这两名男子,后通过左侧的后视镜见一男子在用脚跟踹第二部车的驾驶室的车门,第二部车也没理也超过了,但那2名男子拦住了第三部车。第三部车上的人是外地人,所以他们就停车下来前去劝说。谁知那2个男子一冲过来就推搡打人,农某、杨支辉、潘某见了就去劝架,他和黄海波没敢上前。然后见到潘某被人打了一拳,又见农某被打得满脸都是血。他和黄海波就去拉农某上车用纸擦血,接着农某的老婆和潘某也上车了,当时也不知道农某伤势如何,就直接开车送农某去人民医院治疗了。6、证人黄某、曾某1、曾某2证言与吕某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何某1(枯庞屯村民)证言。当天屯里有人进新房,16时许他喝酒后就到屯里的小卖部那里看人家打麻将时,看见有几部车跟在何尚平、何尚壮后面缓慢行驶。突然听见何尚壮的声音喊道:他被车撞了,里面的人快出来。很多人都听见后就跑到外面来。他出来后见有人打架。他想上去劝架,又怕被打到,所以就在路边捡了一个石头抓在手上。当时场面太混乱了,他没看清打架的时候双方拿什么器械,只见到何尚平、何尚壮等人动手打人了,对方有一个人右边面部在流血。不久屯的老人去劝架并将双方的人拉开,他们上车走了。8、证人何某2(枯庞屯村民)证言。当天16时许,有几辆车从屯里经过,何尚平和何尚壮走在路中间,几辆车缓缓随行。何尚平用手指向车辆,并走向车侧面,何尚壮转身面对车辆一直站在车的前方,并主动倒向车头,后又直到车辆侧面拍打车身,但该车没有停下。双方发生冲突后,他为了帮何尚壮,就在路边抓起一块砖头之类的东西冲过去,并往县城方向追赶一个人,但没追上,就坐在路边休息。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打人的现场及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形。10、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6]第7、8、9号鉴定结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农某、曾某3、潘某三人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11、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得知公安民警传唤后,于2016年4月25日主动到新圩派出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尚壮于197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人何尚尚平于1983年1月24日出生,二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起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尚壮、何尚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尚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何尚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坤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粟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