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王波、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王波,王金龙,王辉,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49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孙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坤,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波,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被告:王金龙,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王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王荣,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望城支行)与被告王波、王金龙、王辉、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王金龙、王辉、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2月17日按合同利率8.9‰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我行借款6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波、王金龙、王辉、王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农商行望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波(借款人)签订个借字2013年第00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资金,3、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4、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6、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9‰。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高保字(2013)年第0029号。第八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金龙、王辉、王荣(三被告为保证人)签订高保字(2013)年第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①(可选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①人民币贷款②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④银行保函)……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界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界至之日起两年。……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4年2月19日,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为借款人王波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7被告王波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王波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4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龙、王辉、王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望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龙、王辉、王荣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龙、王辉、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王波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波赔偿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8.9‰+8.9‰×50%)计算的逾期罚息;四、被告王金龙、王辉、王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金龙、王辉、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