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淑香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李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703号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红旗村周家堡社,组织机构代码58574557-6。法定代表人潘微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淑香,女,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韬公司)与被告李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淑香支付货款10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26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发电机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了价值3067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退还了原告价值20410元的产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260元至今,原告催收无果。李淑香未作答辩。龙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供方龙韬公司与需方李淑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龙韬公司向李淑香供应油机产品,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需方仓库、供方负责;质保期一年,在一年内由供方提供配件,由需方负责更换,更换下来的配件退还给供方,无法修理的机器,退换给供方,运费由供方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28日,龙韬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李淑香供货龙韬汽油机8件,货物价值24000元。2013年6月14日,龙韬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李淑香供货龙韬油机6件,货物价值8820元。2014年5月28日,李淑香退货9台,价值204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60元。被告李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前述第一项未归还的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淦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