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喜军与张金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军,张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978号原告:张喜军,男,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张喜军与被告张金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中牟县方特欢乐世界的降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8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千条(注明2014年2月底付三万、2014年8月底付清)。被告中间只给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起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中牟县方特欢乐世界降水工程,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金龙为原告张喜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张喜军降水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2月底付叁万元,2014年8月底付清。张金龙2014.1.28。后被告张金龙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2日,被告张金龙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2016年7月底以前把欠张喜军的伍万元降水工程款结清,否则我甘愿承担一切后果。因被告仍未支付下余工程款50000元,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军工程款五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冉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