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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与李伟、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西55号院。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5941-8。负责人杨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杨申申,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歆,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卫东支行)诉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东支行代理人戴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卫东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1020120150023829。该笔贷款用三套房产做抵押(1、所有权人张志刚,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号;2、所有权人杨申申,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3、所有权人李歆,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伟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李伟后,李伟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至今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四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该权责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1020120150023829。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借款人李伟(账号为62×××71)可以在5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张志刚、杨申申、李歆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合同款项进行抵押担保,2015年4月1日原告对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取得对张志刚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03740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卫东字第150037**号),取得对杨申申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华14005423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37**号),取得对李歆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卫东13003889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新华字第150037**号)。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最高额为7425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依照编号4102012015002382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李伟账号62×××71支付借款550000元,当日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8.025%,逾期利率12.0375%。被告李伟付息至2016年1月21日。至今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李伟本应及时自觉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杨申申、李歆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合同款项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刚、杨申申、李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债务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742500元。原告主张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交费用产生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刚、杨申申、李歆在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内承担对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最高额74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李伟、张志刚、杨申申、李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董亚楠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延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