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9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淑敏与卜晓华、周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敏,卜晓华,周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714号原告:陈淑敏,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卜晓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周圆圆,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淑敏诉被告卜晓华、周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晓华、周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被告卜晓华与周圆圆原系夫妻,于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4日,被告卜晓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4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卜晓华向陈淑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周圆圆在借据中加注:“2013、5、4——2014、5、4已借壹年”。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晓华、周圆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卜晓华、周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