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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审00523号

(5)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审00523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凯跃。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东土资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380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7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责令对非法占用的8746平方米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4、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6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5、对非法占用1538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共计32298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3、4、5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4、5项内容。

二、东土资罚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4项内容由东阳市吴宁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凤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