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范镇红旗加油站与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范镇红旗加油站,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281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范镇红旗加油站。负责人:贾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效泉,泰安岱岳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即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范镇红旗加油站(以下简称红旗加油站)与被告泰安市天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房屋买卖、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天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贾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效泉,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加油站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原告将红旗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红旗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红旗加油站交于被告经营,但被告始终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金。2015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红旗加油站补充协议》一份,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金500000元,经过多次催要尚欠转让金180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红旗加油站转让合同》及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红旗加油站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我方转让的红旗加油站并承担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恒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本案起诉时泰安市岱岳区范镇红旗加油站已经不存在,至今工商登记中无法查询到其主体;2014年12月7日加油站转让合同签订时该加油站一直是严重经营不善,被告接手后恢复经营、产生效益是一个长期的阶段,加上2015年7月贾学军用水泥砌块堵住加油站进出口,无法营业,至今还在封堵状态之中,所以被告接受该加油站后,不但没有收益,而且损失惨重,综上,红旗加油站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旗加油站经营者为贾学军,系个体工商户,2000年10月25日成立,2010年4月1日注销。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旗加油站转让合同一份;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红旗加油站补充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为此,2015年9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油站转让合同、加油站补充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红旗加油站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时,原告红旗加油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此时原告以红旗加油站的名称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范镇红旗加油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赵维海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